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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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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09 日
解釋文:
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 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 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 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