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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一)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 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而言。 (二)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 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 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所謂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否發生效力,自亦應分別對話或非對話, 以相對人已否了解或通知已否達到相對人為斷。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 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 ○號判例) ,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 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 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土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土地放領於 人民,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依此行為所生法律上之效果,自應適用民法 之規定,而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之時期,如為對話,以相對人了解時為準,如非對話,以通知到相對人時 為準,從而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應以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起算 。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 思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規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並非至其所受 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 (二) 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承租人雖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 此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支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