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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系爭魚翅既非盜贓或遺失物,被上訴人又為受讓其物之善意占有人,係具 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應受法律保護之要件,則上訴人縱為其物之原 所有人,而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已喪失其物之回復 請求權,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文義觀察,係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不 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至同 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關於占有物之無償的回復,或有償的 回復等規定,乃專為盜贓或遺失物之占有而設,若占有物並非盜贓或遺失 物,固不在該兩條範圍之內,其能否回復之爭執,仍應適用第九百四十八 條,就占有人之讓受是否善意,以資判斷。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占有物非盜贓,亦非遺失物,其占有並具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應受 法律保護之要件者,所有人即喪失其物之回復請求權,此觀民法第九百四 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盜贓,較諸一般贓物之意義為狹,係以竊盜、 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包含因侵占所得之物在內。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占有具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應受法律保護之要件,而其占有物非盜 贓,亦非遺失物者,所有人不得請求回復其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