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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使用借貸,固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但交付之方法,不以現實交付為 限。貸與人將其出租於他人之物出借時,得將對該他人之返還請求權,讓 與於借用人,由借用人直接向該他人請求返還,以代現實之交付。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系爭房屋上訴人於買受後,出租與原出賣人居住,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 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既已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即應以租賃契約成立之日期,為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之日期。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 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 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 權讓與買受人以代交付。第上訴人與買受人某甲締結買賣契約,當時既訂 有應由上訴人收回出賣標的物亦即系爭工廠及土地後,再行交付與買受人 某甲,並在交付前扣留上訴人一部價金之特約,則依此項特約之內容,上 訴人就系爭工廠及土地,仍應負向占有之被上訴人收回交付買受人某甲之 義務。在依約履行之前,其義務並不因已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而消滅。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系爭房屋於兩造訂主買賣契約之前,既由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 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即已接受上訴人之交付,依同 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該屋之利益由此當然歸屬被上訴人。乃上訴人猶謂原 有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基於出租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租金,顯非正當 。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占有之房屋既經上訴人向原所有人合法買受,並經出賣人將該占 有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則除被上訴人在該房屋上有另權利外, 上訴非不得向之請求交屋。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一)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固為民法 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 亦可準照同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 (二)上訴人如明知訟爭房屋已被查封竟予買受,顯有惡意,其所為登記 自難認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典權之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十一條規定,固以移轉占有為要件。惟該條所 稱之占有,不以典權人直接占有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九百十五條之規定自 明。是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苟因典物在第三人占有中,而將其對於第三 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典權人,使典權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時,依同法第九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謂典物之占有 尚未移轉於典權人。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十一條所稱之占有,不以典權人直接占有為必要,此觀於民法 第九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仍繼續占有典物者,如 已與典權人訂立契約,使典權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時,依同法第九百四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不得謂典物之占有尚未移 轉於典權人。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 之謂。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 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 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故除有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在第三人返還前, 仍不消滅之特約外,出賣人讓與其返還請求權於買受人時,其交付義務即 為已經履行,買受人不得以未受第三人返還,為拒絕交付價金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