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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刪除)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之。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依前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得定期檢查民間之公證人保管之文書、物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