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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之。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依前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得定期檢查民間之公證人保管之文書、物件。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 EN
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但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