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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刪除)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刪除)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依前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得定期檢查民間之公證人保管之文書、物件。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