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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一)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其所有人設定典權之書面,雖無基地 字樣,但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 事人之真意僅以房屋為典權標的外,應解為基地亦在出典之列。 (二)轉典為典權之再設定,轉典權亦為物權之一種,原典權人於取得典 物所有權後,轉典權人之權利,仍有效存在。此際原典權人對於轉 典權人言,其地位與出典人無異,而轉典權人對於原典權人取得之 權利,亦與典權人相同。從而出典人及原典權人均逾期不回贖時, 轉典權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十五條設定之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不僅對於轉典權人存在 ,對於出典人亦有效力,故出典人回贖典物,應向典權人及轉典權人各為 回贖之意思表示,如出典人回贖典物時,典權人及轉典權人對於其回贖權 有爭執者,得以典權人及轉典權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典權及轉典權不 存在,並請求轉典權人返還典物之訴。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將典物出租他人,其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 ,既為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則典物經出典人回贖後,該他人 與典權人所訂之租約,對於出典人,自無援用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 主張繼續存在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向某甲借用日金,就訟爭土地設定質權,約定期限十 年,某甲即將該土地出租於某乙耕作,準照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其租賃期限自不得超過質權設定之期間。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不僅對於轉典權人存在,對於出典人亦有效力,且 典權人既已將典物得價轉典,則出典人回贖典物時,典權人就原典價內相 當於轉典價數額之部分,自無受領權。故出典人回贖典物應向典權人及轉 典權人各為回贖之意思表示,並向典權人提出多於轉典價部分之原典價, 向轉典權人提出轉典價,始得請求轉典權人返還典物,其僅向典權人提出 原典價回贖者,不得以之對抗轉典權人。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轉典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係指轉典 期限屆滿之時期,不得後於原典權期限屆滿之時期而言。故原典權之期限 經過一部分後轉典者,其轉典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殘餘期限,原典權之 期限屆滿後轉典者,其轉典不得定有期限。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一)依民法第九百十五條設定之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不僅對於轉典人 存在,對於出典人亦有效力。故出典人回贖典物,仍應向轉典權人 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如轉典權人對其回贖權有爭執時,自非不得以 轉典權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放贖典物之訴。 (二)典權人雖有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所定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亦不得以 此項費用未償還,為拒絕出典人回贖典物之理由。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一)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定有逾 十年之期限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一屆十年限滿,固應准出 典人即時回贖。惟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限滿者,其十年 限滿之效力,既未於該辦法有效時期發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二條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物權編定其得回贖之時期,如其約定期限 逾三十年者,依民法第九百十二條、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將其約定期限縮短為三十年,俟三十年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始 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二)典權定有期限者,典權人拋棄其期限之利益,而許出典人於期限屆 滿前回贖典物,固非法之所禁。惟典權人已先將典物轉典於他人, 定有轉典之期限者,其拋棄之效力既無及於轉典權人之理由,則在 轉典之期限屆滿前,自不得向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習慣,固有優先於成文法之效力,惟 此係指限制典權人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之習慣而言,並不包含轉典得 不以書面為之之習慣在內,轉典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縱有相反之習慣,亦無法之效力。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典權人於其權利存續之期間,雖得以自己之責任逕行轉典於人,然轉典之 範圍,應以原典權之範圍為準。苟典權人於原典權範圍以外,更指定該典 產為他項債權之擔保或加價轉典者,其責任即應由原典權人負擔,而原出 典人 (即業主) 祇須備齊原價,即能向轉典人取贖,消滅其物上之擔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