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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上所謂定有期限之典權,係指其典權定有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而言 ,若出典人與典權人約定出典人僅得於出典後三年內回贖者,乃就未定期 限之典權,減短其回贖權之除斥期間為三年,並非所謂所有期限之典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一)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定有逾 十年之期限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一屆十年限滿,固應准出 典人即時回贖。惟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限滿者,其十年 限滿之效力,既未於該辦法有效時期發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二條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物權編定其得回贖之時期,如其約定期限 逾三十年者,依民法第九百十二條、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將其約定期限縮短為三十年,俟三十年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始 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二)典權定有期限者,典權人拋棄其期限之利益,而許出典人於期限屆 滿前回贖典物,固非法之所禁。惟典權人已先將典物轉典於他人, 定有轉典之期限者,其拋棄之效力既無及於轉典權人之理由,則在 轉典之期限屆滿前,自不得向轉典權人回贖典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