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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一)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其所有人設定典權之書面,雖無基地 字樣,但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 事人之真意僅以房屋為典權標的外,應解為基地亦在出典之列。 (二)轉典為典權之再設定,轉典權亦為物權之一種,原典權人於取得典 物所有權後,轉典權人之權利,仍有效存在。此際原典權人對於轉 典權人言,其地位與出典人無異,而轉典權人對於原典權人取得之 權利,亦與典權人相同。從而出典人及原典權人均逾期不回贖時, 轉典權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三二號及第二三九八號解釋,乃對地方習慣有所謂大佃 契約者而言。系爭房屋之地方,如無此項大佃習慣,當視當事人訂約時之 本意,有無成立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意思,方足為適用上開解 釋之準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權之期 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 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權,自民法施行於臺灣 (民國十二年一月一 日) 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日 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固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 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 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 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典權之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十一條規定,固以移轉占有為要件。惟該條所 稱之占有,不以典權人直接占有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九百十五條之規定自 明。是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苟因典物在第三人占有中,而將其對於第三 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典權人,使典權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時,依同法第九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謂典物之占有 尚未移轉於典權人。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十一條所稱之占有,不以典權人直接占有為必要,此觀於民法 第九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仍繼續占有典物者,如 已與典權人訂立契約,使典權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時,依同法第九百四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不得謂典物之占有尚未移 轉於典權人。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使用房屋必同時使用基地,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該所有人出典房 屋恆連基地一併出典,故有疑義時,應解為基地同在出典之列。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當事人之一方支付定額之金錢,取得占有他方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 之權,約明日後他方得以同額之金錢回贖者,不問當事人所用名稱如何, 在法律上應認為出典。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上訴人先租用訟爭土地,嗣復典受該地,同一地上自不能同時並存 二個內容完全相同之使用收益權,其租賃權即因典權設定而消滅。 (二) 承租人就租賃物受典權之設定時,如無特別情事,其租賃關係即因 典權之設定而消滅。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一)典權人支付之典價為取得典權之對價,非以此成立借貸關係,故出 典人有於一定期間內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權利,不負返還原典價之 義務。雖其典物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或價值低落至少於原典價,典 權人亦不得請求出典人返還原典價之全部或一部,此由民法第九百 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四條、第九百二十條觀之可 知,為典權特質之所在,而與他國民法所認之不動產質權不同者也 。當事人之一方移轉不動產之占有於他方以押借金錢,約定他方得 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如有不足仍得請求補償者,不過與他國民法 所認之不動產質權相當,在我國民法上無論是否可認他方就該不動 產有抵押權,要不得謂為典權之設定。 (二)第一審推事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何證據,答稱有當田稿一紙可 證,其所稱之當田稿即指所提出之抵押約稿而言,具有如抵押約稿 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者,是否為典權之設定,本屬法律問題,事實 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是無論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所稱有當田稿可證一語,是否已自認該約稿為設定典權之約 稿,要不生自認之效力,原審據此即謂上訴人已自認該約係屬典當 性質,以為判決理由之一端,於法殊有未合。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永佃權,在民法上有得為抵押權標的物之明文,而無得為典權標的物之規 定,永佃權人就其永佃權設定典權自屬無效。惟當事人之真意,係在基於 買賣契約讓與永佃權,而其買賣契約訂明出賣人得返還其受領之價金,買 回永佃權者,雖誤用出典之名稱,亦應認為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 權利。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兩造典權均未登記,如果受典均屬實在,他造又非出自惡意,即無拒絕他 造平均行使典權之理。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之出典,係將該不動產移轉於受典人使用收益為目的,在出典期限 內,無論其受益之減少或增加,出典人與受典人兩方均應受典約之拘束, 殊無翻異之餘地。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典權之標的物,以不動產為限,所轉讓者既為鹽引,自不得認為典權。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典當契約係屬雙務契約,業主應移轉標的物之占有,典主應合法給付典價 ,如典主並不合法給付典價,而以他項不能發生債務之債款以為抵充,則 業主自得以不給付典價為理由,請求撤銷其典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