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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 而受侵害。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 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六十八條規 定參照)。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 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 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 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 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 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 人之權益。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解釋文:
司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規定:「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 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 此一旨意曾經本院院字第二三一五號解釋在案,其目的僅在宣示原查封禁 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之效力,繼續存在於該財產因政府機關強制購買或 徵收後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以保全債權人將來債權之實現,尚不因提存 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且未另外限制債務人之權利,或使其陷於更不利之 地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 一百四十條規定之意旨,自無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可言,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