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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提供擔保之電話機,係向電話局所租用,僅有使用之權利,其以此 項電話機之使用權利為質權之標的物,與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 第九百零一條即應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故兩造間於承諾書內所為: 「若借限期滿未能清還時,隨即任意辦理電話過戶手續」之約定,依同法 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自屬無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系爭借據上載有若到期不能清償時,以供擔保之金鐲作為絕賣,此項約定 ,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認為無效。惟此項約定無效 ,於債權債務之存在,不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