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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 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民法 第八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 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 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 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 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 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地上權非以地上權人交付地租為必要。原審僅以上訴人之前手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即認上訴人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有未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 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 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 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 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 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為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 之他人,應為土地所有人。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承租他人之土地 建築房屋之租賃權,亦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在 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究為地上權抑為租賃權,應觀察 地上權與租賃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之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 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依法得以對抗第三人,無論業主更換何人,當然得 以存在,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