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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 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 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 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 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 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一)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被上訴人起訴以上訴人某子某丑為被告,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被告某子對於第 一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上訴人某丑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審於判決書內竟未併列某子為上訴人,自嫌 疏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 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本件上訴人某氏之夫原有同 父兄弟四人,該上訴人與其子媳在第一審為原告請求分割其故翁遺產,僅 對其夫弟即被上訴人一人為之,而不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揆 諸上開說明,殊於被告之適格有所欠缺。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公同共有之關係,雖發生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但依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 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 割其公同共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