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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一) 訟爭基地既係兩廣旅臺人士損贈與兩廣會館,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 兩廣會館,而兩廣會館又係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組織,並非限於少 數捐資設立人為其構成分子,則兩廣會館縱經解散,而其財產仍應 歸屬於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共有,自不能仍由少數捐資設立人取得 其所有權。 (二)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 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為信賴之第一次登記,又應 以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 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為之登 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 分別共有,即同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 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 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 ,自屬全部無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 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兄弟同居共財時所創之營業商號,若無特別證據證明為兄弟中一人或少數 人所獨有,應推定為公同共有。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共同承繼之營業所負倩務,對其共同承繼之房屋扣押取償,自為法 律所許。 (二) 父母所負債款,子因承繼關係,應負償還義務。 (三) 兄弟雖尚合居,如其營業財產足以證明其為個人私有者,不能認為 各房公同共有。 (四) 兩造主張一致者,法院應即以一致之主張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 何項之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