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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7 日
解釋文:
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釋示在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地上權為使 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亦得 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 。於公同共有之土地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者亦同。是 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 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內政 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發布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 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