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
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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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
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
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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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
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
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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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
,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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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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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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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
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
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
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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