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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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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817 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1.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34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 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 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2.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8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過去雖曾分管,在法律上仍不能認為分割,故 在合法分割前共有關係猶無稍變,且政府徵收放領之對象又係向共有人全 體為之,則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
3.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1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固推定其為均等, 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 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 其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