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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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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 ) EN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前項被保險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之情形,被保險人應即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
一、所屬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二、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條之一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於繳納期限內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機構繳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前項繳款單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者,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保險人計算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應徵召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回。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政府依規定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各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單(袋)上或掣發收據。
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依下列原則認定或調整後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
一、同一行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二、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必要證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
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不得調整。但有因改業或主要營業項目變更者,不在此限。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應繳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
第二項預收保險費之管理,應依據投保單位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者,由保險人根據核發給付文件核計後,發給免繳保險費清單,在投保單位保險費總數內扣除之。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指同時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十計算。
二、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三十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
三、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於計算保險給付時,除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者外,應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請領失蹤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蹤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三、災難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故證明。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及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未成年者,其所具之失蹤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於請領時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領取死亡給付後,於被保險人死亡宣告被撤銷,並繳還所領死亡給付再參加勞工保險時,被保險人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指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通知其投保單位。但有第四十三條自行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者,保險人得不通知其投保單位。
前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請領保險給付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負擔。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以郵寄方式向保險人提出請領保險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之日期為準。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應依式填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