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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七百九 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 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 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 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 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 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 出異議,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 ,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 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至於因越界 而占用之土地,究為鄰地之一部抑或全部,在所不問。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 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 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