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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解釋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關於歷史建築 登錄部分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 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違。 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 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 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 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構成對 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同法第 99 條第 2 項及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 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 規定。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解釋文:
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而由 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鄰地所有人 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有期限者,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使用執照,自 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而僅對鄰地為該相應期限之套繪管 制;另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依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等),主管 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之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 解除套繪管制,始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內政部中華民國 78 年 8 月 24 日台(78)內營字第 727291 號函 釋示:「主旨: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說明:……二、增設停車空 間設置於鄰地空地,若其使用上無阻碍,經套繪列管無重復使用之虞,且 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按:應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第 59 條之 1 之規定辦理 」,暨內政部 80 年 3 月 22 日台(80)內營字第 907380 號函釋示: 「主旨:有關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得否有使用期限之標示案……說明:……二、……一般申請建築 案件,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 用期限。」實務上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二者合併適用結 果,使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其土地受無 期限之套繪管制,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 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限制其財產權之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解釋文: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 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 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 …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 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 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 37 年院解字第 3997 號解釋: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 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援用。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 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 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108 號及第 174 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解釋文: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 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 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 依本條例申請徵收。」(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 1 項主 要意旨相同)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 3 條規定 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 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地所有權人 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 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 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18 日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 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