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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 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使用借貸,固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但交付之方法,不以現實交付為 限。貸與人將其出租於他人之物出借時,得將對該他人之返還請求權,讓 與於借用人,由借用人直接向該他人請求返還,以代現實之交付。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系爭房屋上訴人於買受後,出租與原出賣人居住,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 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既已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即應以租賃契約成立之日期,為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之日期。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系爭房屋於兩造訂主買賣契約之前,既由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 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即已接受上訴人之交付,依同 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該屋之利益由此當然歸屬被上訴人。乃上訴人猶謂原 有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基於出租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租金,顯非正當 。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占有之房屋既經上訴人向原所有人合法買受,並經出賣人將該占 有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則除被上訴人在該房屋上有另權利外, 上訴非不得向之請求交屋。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一)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固為民法 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 亦可準照同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 (二)上訴人如明知訟爭房屋已被查封竟予買受,顯有惡意,其所為登記 自難認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