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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保證人於其保證之債務,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條及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 事由,對於債權人得為拒絕清償之抗辯外,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亦得 主張之,固為同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 務人所有之抗辯,係僅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 有牽連關係之抗辯 (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 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 ,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 ,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者而言。若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互負給付種類相同 之債務,關於主債務人所有之抵銷抗辯,係本於主債務以外之獨立原因所 生,而與主債務之發生、消滅或履行並無牽連關係,則除保證契約另有訂 定外,自不在保證人得為主張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