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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 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 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 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從 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最初起訴,即謂上訴人應賠償因遲延移交飼料廠所生之損害,而 上訴人於和解時,復同意賠償此項損害無異,則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 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主張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