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限,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 明定。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銀錢業者或合作社,即不能適用票據法 關於支票之規定,應認為民法債編所稱之指示證券。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處 受讓之四千九百八十元支票一紙,其付款人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依上說 明,該支票祇應納入民法上指示證券之範圍,於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 時,領取人僅可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受讓人如因該指示證券已 交付對價於領取人,亦僅可本於不當得利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不得依 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指示證券並非不可附有保證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