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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 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 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 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 十一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 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 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 為無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雖明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 款,惟如有違反時,僅生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 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 之問題,非謂其存款及放款行為概為無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臺灣在日據時期,其森林管理機關,就非私有林經編入為保安林之林木, 與私人間訂立之採伐契約,不惟與當時適用之臺灣森林令第二條,及臺灣 森林令施行手續第二條、第三條之各強制規定有所牴觸,且係違反臺灣光 復後即經施行之森林法,關於保安林在未經農林部核准解除以前,不能砍 伐其林木之禁止規定 (參照森林法第十一條以下) ,應在無效之列。縱使 是項契約光復後曾經該地接管委員會予以認可,究難因此而謂即可發生私 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貸放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 回糧食者,其所訂立之契約無效,係以該項行為,經糧食主管機關公告禁 止而違反之者為要件,如糧食主管機關未公告禁止貸放金錢而收回糧食之 行為,則當事人所訂之借貸契約,即非無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合夥商號為人保證,在民法上並無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設有禁止之規定, 故合夥商號業務執行人以合夥商號名義為人作保之行為,倘經合夥人全體 事先同意或事後追認者,即應認其保證為合法生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所組織之合會,係以投標方式由各參加會 員投標,以標面最低金額為得標,其投標金額與給付金額之差額,則平均 分配於未受給付之會員,此為參加合會會員間契約所約定,並報經臺灣省 財政廳予以核准,自與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巧取利益之情節不同,該契 約仍應認為有效成立。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兩造更新之耕地租賃契約,其訂立時期為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間,既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之後,自應受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原約 定地租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之限制,則上訴人就原約定以正 產物收穫總額四分之一為準之地租,增加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顯係違反 上開條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自屬無效。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十七條所明 定 (現行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亦同) 。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 預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 讓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 認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蓄養奴婢為現行法律所禁止,如訂立契約以此種法律上禁止之事項為其標 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非有效。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 約,訂定婚約違反此規定者自屬無效。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贛省雖早已施行新衡制度,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交貨須用市秤折合老 秤計算,尚難指其契約為違反禁止規定而謂為無效。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上訴人在原審稱,被上訴人買產僅付價金一千六百元,餘價迄未給付,而 被上訴人則謂所有業價二千七百元悉已付清,內以煙坭四碗折價若干云云 ,是被上訴人已自認應付之價金二千七百元內,有一部係以煙坭折抵,所 謂煙坭如為法律禁止授受之鴉片煙土,上訴人雖曾受以折抵價金,依民法 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此項代物清償之契約亦屬無效,其原有債之關係仍難 認為已經消滅。原審於此未注意審酌,僅據中人某甲等所稱上訴人早將業 價收清之證言,即認被上訴人已將價金二千七百元悉數交清,於法殊有未 合。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販賣鴉片煙土,除領有特許照證外,為現行法令之所禁止,委託處理此種 違禁事項而給付報酬之契約自非有效,如已給付報酬,則係因不法原因而 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違法與否,應以中央政府頒行之法律為準,若地方官吏之命令與全國應當 遵守之法令有背馳時,當事人間若違背法律而為不法之行為,仍不得藉口 於地方官署之命令,而解為適法。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販賣煙土,為現行刑法所禁止,則其債權債務之關係自無從發生。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販運煙土,為現行法上禁止之行為,託運人本於運送煙土之契約,對於運 送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為法所不許。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亦不能行使請求權。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買賣人身契約當然無效,其權義關係無從發生,買者既無請求交人之權, 其因找人支出之費用,亦不能認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責令相對人 賠償。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1) 有獎債券之券面既載有還本字樣,其性質自與近賭博之彩票不同 ,後雖奉令禁止,而兩造原有之權利關係仍未可視為失效。 (2) 支票 (憑票同)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為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對發票人固得行使追索權,而追索權之行使,須執票人於 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後相當期間內,將拒絕事由通知發票入,即支票 或憑票債務人,否則執票人原有之追索權即因此而喪失。 (3)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及撤銷,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準,而聲明之方式, 除當事人以言詞為訴訟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外,須提出 證明代理權之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