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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法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應不問其社員或股東出資期限,而令其繳納所認之出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