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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民 法第七十條第一項) 。故有權收取天然孳息之人,不以原物之所有權人為 限。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土地所有人於所有權之作用,就其所有土地固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如將所 有土地出租於人而收取法定孳息,則承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 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即為其權利之存續期間,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 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是無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雖與原物分離之孳 息為其所培養,亦不能取得之,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固得行使出租人之收益權,而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惟出 租人無收益權時,承租人如非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所稱之善意占有人,雖 於該耕作地培養孳息,亦無收取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某處之田 ,經所有人甲租與被上訴人耕種,民國二十七年上造禾穀為被上訴人所種 ,請求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主張此項田畝經所有人乙租與上訴 人耕種,民國二十七年上造禾穀為上訴人所種,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為上 訴人所有,原審於兩造之出租人對於該項田畝,孰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 條或第九百五十二條有收益權之人,如其出租人無收益權,而於民國二十 七年上造耕種之一造,是否為善意占有人並未闡明確定,僅以民國二十七 年上造之禾穀為被上訴人所耕種,即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將上訴人之反 訴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本件嘗田,既由被告某甲耕種有年,上訴人某乙僅由同族某氏讓受 收租權,此於某甲之承租人權利,並不受何影響,某年之早造田禾 ,縱為上訴人等擅自栽種,而某甲為耕作地之承租人,在其權利存 續期間內,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有 收穫之權,是被告某甲與其家屬之割取田禾,均不構成犯罪,極為 明瞭。 (二) 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捺指紋, 但該訴狀既載明自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明代訴二字,並 經該自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訊問時供稱,因被某丙毆打所以告他 ,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係某甲所提出,無非因其子 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 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乃認其程式未備,不應受理,自屬違誤。 (三)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受傷人既就傷害行為提起自訴,其效力即及 於傷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全部,嗣後自訴人因傷死亡,法院除得依法 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外,應就其自訴傷害事實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而 為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