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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 之義務者,不得謂無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至 同條第二項所謂「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在訴訟上以言詞或書狀為之 者,亦生通知效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人中如有具備除名之正當理由者,其他合夥人得以全體意思一致,將 該合夥人除名,至所謂除名之正當理由,如對於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 為,即其一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