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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自不得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 中一部分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合夥人 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得聲請扣押,然由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之, 其扣押之標的物,實僅為該合夥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 益分配請求權,仍非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部分人債務之執行標 的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聲請扣 押,僅於通知合夥後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並無轉讓股分於債權 人之效力。故債權人除就合夥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 益分配請求權,得依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行使權利外,不得對 於合夥主張其承受原合夥人之地位,而有繼續存在之股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