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六百 八十三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合夥人以自己之股分為合夥人以外之人設定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 二條、第六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須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二) 抵押權人無收取抵押物所生法定孳息之權利,此項孳息,除依民法 第八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者外,仍由抵押人收取 。縱令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由債務人支付利息者,除別有法律 關係外,抵押權人亦不得收取孳息以充利息之清償。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人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他人時,雖已將自己應分擔之損失交付受讓人 ,並約明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由受讓人清償,亦僅得請求受讓人向債權人 清償,俾自己免其責任,對於債權人則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經 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惟轉讓後合夥所負之債務,如受讓人為他合夥人, 或雖非他合夥人而其轉讓已得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者,應由繼承該合夥人 地位之受讓人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