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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 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 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債務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