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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被上訴人雖為某旅舍其他合夥人全體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然依民法第 六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居於承受其他合夥人全體地位之上訴人,如有正當 事由自非不得將其解任。至此種解任權之行使,該條及其他法律既未規定 須以訴方式為之,則有解任權之一方,不問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對之 為是項之意思表示,而使生解任之效力,無庸請求法院為宣告解任之形成 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