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 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 出資,均無不同 (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 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一) 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 用,並積極的為約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如僅消極的不為使用 ,應不在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列。原審以上訴人不再經營瓦窯,已 棄置不用 (按租約所定使用方法為經營磚瓦窯之用) ,為違反約定 使用方法,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不無違誤。 (二)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 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合夥商號為人保證,在民法上並無如公司法設有禁止之規定,其為他人保 證尚難謂為不發生效力。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上訴人以其所有之房屋提供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既僅按日收取一定之 金額,而不負擔合夥損益之分配,所謂出資之系爭房屋又不屬於合夥財產 ,仍由上訴人保有所有權,顯與合夥契約之性質不相符合,實為一種租賃 關係。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 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 。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開設甲商號,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嗣由乙商號 在甲商號原店址營業,仍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惟上訴人如將甲商號歇業另與他人夥開乙商號,而非僅就同一合夥變更其 名稱,則雖甲商號之合夥未經解散或退夥,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款項及 甲商號之店底傢具使用於乙商號,亦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如何責任 之別一問題,被上訴人與乙商號之合夥人既無合夥契約,即不能認其對於 乙商號有合夥關係。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 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 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 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 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 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 非隱名合夥。 (二) 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於其出資之限度外不負分擔損失 之責任者,在各合夥人間,固非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合夥之債權 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該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亦連 帶負其責任。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 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 立。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 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 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 八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同看管青苗,乃農業合作辦法之一種,或以一村為合作之範圍,或聯合 數村合作或分一村為數個合作團體,當然屬於村民各合作團員之自由,此 蓋純然基於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即合夥關係) ,除有違約情形當作別論 外,自無任由一部分合夥人強令其他合夥人繼續合夥之理。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 (二) 未經呈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祇能認為合夥。 (三)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合夥營 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如執行業務之合夥 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專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者,即屬侵權行 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訂立合同文據,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故合夥人間雖未訂立合同文據 ,或其合同文據未經合夥人簽名畫押,如依其他證憑足以證明其為合夥者 ,亦應認其合夥契約為有效成立。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苟經合法表示入夥意思,則股金是否實交,股票是 否收執,均非所問,而合同議單之有無,自亦不得認為合夥之要件。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合夥營業,其出資方法或以貨物或以金錢並無一定,但出資果有貨 物與金錢之不同,則貨物勢須先定其所值金錢若干,並以若干為一 股,而後以金錢出資認股者,乃有一定之標準。 (二) 附股於他人出名之股內,附股人就合夥營業之關係,乃由出名人而 生,其對於合夥營業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出名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 分派為準。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為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合同紅賬為其成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