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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
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予拍賣。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
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