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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 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 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 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 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與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相當,上訴人託運之漁鹽既經滅失,自得請求 以金錢為賠償。又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對於 運送物之毀損或一部滅失有其適用,對於全部滅失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而自明。原審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 ,並以上訴人未於一年內行使權利,認為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已 罹消滅時效,不無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