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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聲請法人登記,由董事為之,民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舊)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舊)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 之法人登記證書載明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永達工業專科學校」,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復原法院函之意旨亦同,原法院竟以聲請法人登記及登記 之公告均為該學校董事會,即認法人為該學校董事會,於法顯屬有誤。法 人之董事既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不可能為另一有權利能力之主體, 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學校與學校董事會「乃係二個個別之主體」法律見解, 尤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