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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 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 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 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 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之限制。又同條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 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 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 權時,其訴權固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但若其前手未取得撤銷訴權,則 繼受該股份之股東,亦無撤銷訴權可得行使。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 ,既屬全體股東無異議後併案一致通過而無人異議。則上訴人之前手既未 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依上說明,上訴人亦無由繼受其前 手訴權之可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 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條規定 ,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 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 雖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然合 作社社務會議,係社員大會選出之理事與監事所組成,其性質職權與全體 社員組成之社員大會大不相同,法理上自不得援用上開法條提起同一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