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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 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 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 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委任人固有請求權。即無代理權之委任,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轉於委任人者,委任人亦有請求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三灣鄉農會職員) 因離職移交未清而請求給付之款 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 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 項) ,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 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人基於繼承其父之遺產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與其叔某甲無 涉,某甲之代為管理,曾用自己名義出租於被上訴人,如係已受委任,則 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固應移轉於委任人,如未受委任則為無因管理,依同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第五百四十一條亦在準用之列,均 不待承租之被上訴人同意而始生效,從而某甲將其代為管理之系爭房屋, 因出租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權利移轉於上訴人,縱使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亦難謂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房屋行使出租人之權利。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以自己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依法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自有將所取得之土地權利, 返還於委任人即上訴人之義務。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 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 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 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