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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 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 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 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 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 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 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 ,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