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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 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 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 ,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 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 ,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 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 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 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 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