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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刪除)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