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檢察官,最高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檢察署及檢察分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六十三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 EN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登記權利人如為法人,應將法人成立之登記憑證或其影本,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農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農會解散時,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農會執行清算事務之權。
農會受破產宣告時,信用部之存款人就信用部之資產有優先受償權。
漁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漁會為法人。
漁會解散時,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漁會執行清算事務之權。
漁會受破產宣告時,信用部存款人就信用部資產有優先受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