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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刪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某甲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雖不動產之贈與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某甲以訟爭不動產無償給與其四子,雙方意思表示既 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 已發生,某甲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 務因某甲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自不 能違反此契約,而請求確認其就訟爭不動產仍有應繼分,並命上訴人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明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 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此項財產贈與,應自三十六年六月登記之 日起生效,距被繼承人之死亡未滿五年,應予課徵遺產稅,於法並無不合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 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 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 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 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 義務。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 ,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 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 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 四百零六條,與第四百零七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四百零七 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 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 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 ,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