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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