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