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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