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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