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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1.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 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 ,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 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被上 訴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 利息,自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