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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 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 ,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杜盡根絕賣契,其價金舊臺幣之下雖 未載明確數若干,但契末既批明「即日全部業價已將上訴人前所積欠債務 以舊台幣借據相殺清楚」等字,則按其情形,顯係約定以欠債額為賣價額 ,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視為定有價金。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係以價金未具體約定或約定依 市價者,始有其適用。若業經具體約定價金之額數,則以後市價縱有昇降 ,雙方當事人亦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變更。